400-0069-659
判斷虛假股東時,應根據實際出資情況和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情況綜合判斷。
裁判要點
區分假名登記和借名登記的關鍵在于他人是否知道并同意登記為公司股東。 當事人主張其以虛假名義注冊,不具備股東資格的,人民法院應當考慮公司的設立背景、實際出資情況和參股情況。 對經營管理等情況的綜合判斷和判斷。
案例簡介
1、2008年4月21日,大有公司成立,注冊資本1000萬元,其中股東胡彥明出資600萬元,張龍出資400萬元。
2、自大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日起,指定代表或共同代理人證明、大有公司章程及大有公司第一次股東大會決議均有“張龍”簽字. 但經鑒定,相關文件上的簽名和筆跡“張龍”并不是張龍本人所寫。
3、另一案生效判決已確認,大有公司為許立山的債務人,許立山已申請強制執行。 在本次執行案中,江陰市法院認為大有公司成立后,股東撤回出資,遂裁定增設張龍為共同執行人,并在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其退出的出資范圍。 張龍對判決不服,提出異議。 后江陰市法院駁回了張龍的異議,張龍不服,遂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其不具備大有公司股東資格。
4、在本案中,張龍聲稱自己是大有公司的虛假股東,但不清楚大有公司如何冒用其名義進行工商注冊。 一審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訴訟請求,裁定駁回其訴訟請求。
5、二審期間公司注冊人,張龍提交了他與胡承興(胡延明的父親)的談話光盤和證明胡承興在談話中承認使用張龍的談話內容的書面材料。名設立大有公司。 身份證不是張龍主動交給他的,胡承興承諾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由他承擔。 大公司的事,張龍不知道。
6、二審法院與胡承興談話并作筆錄。 胡承興稱:大有公司是他投資的。 當時約定張龍、李偉、張富紅三人一起投資大有公司,但他租了廠房,并墊付了款。 交了30萬元定金后,找其他幾個人投資時,對方都不接電話; 隨后,他通過律師申請1000萬元注冊大有公司,并在上面寫上了胡彥明、張龍的名字。 張龍之所以被列為股東,是因為在租廠房之前,張龍幫他聯系了幾家可以生產加工業務的客戶; 張龍的身份證還沒登記就給了他。 我不記得副本了; 張龍在大有公司成立后未參與公司管理; 登記張龍為股東的事情,他也沒有告訴張龍。
7、二審法院再次與陸友進談話,并制作了筆錄。 陸友進稱,他當時在鄉政府企管辦工作,受領導指派公司注冊人,協助辦理大友公司的工商登記手續; 股東資格證書和大有公司董事、監事、經理身份證復印件上的字樣與正本一致。 是他寫的,應該是驗證了身份證之后再寫的。
8、江蘇省高院認定張龍虛假登記為大有公司股東,撤銷一審判決,確認張龍不具備大有公司股東資格。
裁判積分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之所以最終認定張龍虛假登記為大有公司股東,是因為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張龍知道并同意胡承興登記為大有公司股東。 . 從大有公司另一名登記股東胡延明的父親胡承興的陳述中可以看出,胡承興為大有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擅自將張龍登記為大有公司股東,且事后沒有通知張龍; 胡承興雖然聲稱自己與張龍等人有意共同投資大有公司,但沒有證據證明,而且胡承興還表示其他幾人在辦理工商登記前已不再接電話,就是不愿意再投資成立大有公司; 三案,胡承興雖然承認持有張龍的身份證,但不能確定是不是原件,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張龍知道或應該知道張龍交了為設立大有公司而向其提供的身份證; 有公司設立事宜的陸有進不能確定自己是否接受了張龍的委托,也不能確定自己是否核實了張龍的身份證原件。 據此,本案中,僅因胡承興與張龍認識并持有張龍的身份證,不能認定張龍知悉并同意胡承興以其名義登記為大有股東。公司。 綜合上述分析,結合張龍既未實際出資也未參與大有公司經營管理的事實,江蘇省高院認定張龍系虛名登記為大有公司股東。
實踐經驗總結
不忘過去,方為未來。 為避免以后出現類似故障,提出以下建議:
1、身份證作為最重要的個人身份證件,應妥善保管,不得輕易出借給他人,防止個人身份證被冒用,甚至被用于違法犯罪活動。 日常業務往來如需提供個人身份證復印件的,還須在復印件上注明復印件的用途。
2.實踐中很難認定當事人對冒充行為不知情。 張龍一審提出假冒股東抗辯,但法院以證據不足為由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以錢仲平個人經濟狀況為由,支持其上訴理由。 本書作者在查閱相關案例時也發現,在很多為假股東辯護的案件中,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對被登記為假股東的行為不知情。 參考相關案例,在認定股東是否被冒充時,應綜合考慮其是否具有成為股東的動機和能力,是否實際出資、經營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參與分紅。
相關法律法規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
第二十八條 冒用他人名義出資,他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股東的,由虛假登記人承擔相應責任; 人民法院不支持登記為股東承擔補足出資責任或者對無法清償的公司債務承擔補償責任。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東南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本院二審調查與張龍提供的談話錄音可以相互印證,即確認胡成興利用張龍的登記張龍為大有公司股東的身份證。 張龍名下的400萬元并非張龍實際投資,張龍也沒有參與大有公司的經營管理。 因此,本案的關鍵問題在于,張龍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成為大有公司股東的可能。 冒名頂替登記是指實際出資人行使股權,冒充法人或者冒用他人名義,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股東的行為。 借名登記是指實際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但實際出資人行使股東權利,借用人不行使股東權利。 區分假名注冊和借名注冊的關鍵在于對方是否知道并同意。 但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張龍知道并同意胡承興將其登記為大有公司股東。
從大有公司另一名登記股東胡延明的父親胡承興的陳述中可以看出,胡承興為大有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擅自將張龍登記為大有公司股東,且事后沒有通知張龍; 胡承興雖然聲稱自己與張龍等人有意共同投資大有公司,但沒有證據證明,而且胡承興還表示其他幾人在辦理工商登記前已不再接電話,就是不愿意再投資成立大有公司; 三案,胡承興雖然承認持有張龍的身份證,但不能確定是不是原件,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張龍知道或應該知道張龍交了為設立大有公司而向其提供的身份證; 有公司設立事宜的陸有進不能確定自己是否接受了張龍的委托,也不能確定自己是否核實了張龍的身份證原件。
據此,本案中,僅因胡承興與張龍認識并持有張龍的身份證,不能認定張龍知悉并同意胡承興以其名義登記為大有股東。公司。 綜合上述分析,并結合張龍既未實際出資也未參與大有公司經營管理的事實,本院認定張龍系以虛假名義登記為大有公司股東。
案例來源
張龍與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蘇民終2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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